| 【标题】 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 |
| 【英文标题】On Several Administrative Law Issues in Property Law |
| 【作者】江必新 粱凤云 |
|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文章分类】物权 |
| 【期刊名称】《中国法学》 |
| 【期刊年份】2007 |
| 【期数】第3期 总第137期 |
| 【中文关键词】物权法 公共利益 干预基础 行政私法 公法遁入私法 间接国家行政 特别牺牲 唇齿 条款 征收征用补偿 不动产登记 行政公产 |
| 【页码】138 |
| 【中文摘要】 |
| 物权法中涉及到许多行政法问题: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涉及到公权力的干预基础的讨论;行政私法的内容与“公法遁入私法”现象相关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财产的支配与间接国家行政相连;公民在物上的权利实际上为典型的主观公权利;特别牺牲和唇齿条款是征收征用补偿的前提条件;不动产登记行为显示的是公权力的介入;物权法对于行政公产的规定成为关键的阙失。 |
| 【英文摘要】 |
| There are many elements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Real Right Law.The regulations on the public interests concern the base of interference of public powers.Administrative private law has also spread to the area 0f private law.There is connection between the control of the property imposed by self—ruling organization of the lowest—level community and the indirect state administration.The right upon the property of citizens are subjective,rights essentially.Special sacrifice and joint—clauses are the presumption of compensation of requisition.The public power also comes into the field of the register of real estate.The Real Right Law is lack of the regulations of administrative property. |
| 【注释】 |
*江必新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梁风云系最高人民法院干部、法学博士。
[1]物权法第2条第1款。
[2]在行政法学上,还有一种不太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通过财产性质的界定和确认作为物权法上的状态调整行为,谓“对物行政行为。”诸如不动产登记行为等。
[3]梁慧星:《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意义重大》,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5日。
[4]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5]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3—324页。
[6]宪法第13条。
[7]参见物权法第42条。
[8]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9]例如,梁慧星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s条,也将“公共利益”列举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化古迹及风景名胜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
[10]转引自钱天国:《公共使用和公共利益的法律解读——从美国新伦敦征收案谈起》,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
[11]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12]参见物权法第53、54、55、56、57条。
[1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14]前引[13],第128页。
[15]前引[4],第44页。
[16]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另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67页。
[17]参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
[18]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处理的是涉及与村民、居民公共服务和共同利益有关的公共事务(如乡统筹、村提留的收缴,公共卫生,维护治安等)以及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务(如办学校,修道路,建设水利等)。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7页。亦有人指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法律性质上屆于公法组织。参见(德)尤翰林编著:《中德行政诉讼法与地方自治法比较》,中国致公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
[19]参见武楠:《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条件》,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8期。
[20]例如山东高院于1997年12月2日曾经就此类案件作出规范,该院的意见是,对于村委会违法收取乡镇统筹、村提留、违法要求承担劳务、摊派、集资等行政管理行为,应当将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1]例如物权法第59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
[22]前引[13],第144页。
[23]例如,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解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指出: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及其他协助工作。
[24]参见物权法第63条第2款。
[25]参见物权法第59条。
[26]参见物权法第39条。
[27]参见物权法第121条。
[28]参见物权法第87、88、89条。
[29]参见《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第(一)项。
[30]参见宪法第10、13条。
[31]前引[13],第101页。
[32]参见物权法第42条。
[33][参见物权法第44条。
[34]前引[13],第103页。
[35]参见物权法第9条第1款。
[36]参见物权法第10条第2款。
[37]参见德国《土地登记簿法》第20条。
[38]参见物权法第21条。
[39]例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40]参见物权法第4条。
[41]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42]参见物权法第45条第1款、第41、56、57条。
[43]参见物权法第46、47条。
[44]参见物权法第48、49、50、51、52条。
[45]参见物权法第58条。
[46]参见物权法第45条。
[47]梁风云:《行政公产研究导论》,载《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48]参见物权法第37条。
[49]参见物权法第53、54条。
[50]家宅权是指公产主体为防止公有公共设施在使用上的障碍,或排除使用人以不当使用损害公共设施而行使的强制性制止措施的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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