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 美国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初探 |
| 【英文标题】A look at American unincorporated business enterprises LLC |
| 【作者】廖凡 |
|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 |
| 【文章分类】公司法 |
| 【期刊名称】《法学》 |
| 【期刊年份】2003 |
| 【期数】第9期 |
| 【中文关键词】公司 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公司 |
| 【页码】116 |
| 【中文摘要】 |
| 本文以美国企业中不具备公司法人形态而又享受有限责任保护者为研究对象,分析了美国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的主要形式、历史沿革、发展现状和法律规制,旨在为理解和讨论美国复杂多样的非公司企业组织体系搭建一个初步的平台。鉴于目前国内文献对美国的非公司型有限企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LLC)在理解上存在的偏颇,本文从对“公司”(corporation)概念的辨正入手,以较多篇幅作了专门澄清。 |
| 【注释】 |
[1]在美国法上,corporation和company的含义是不同的。Corporation是指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的实体,既包括营利性的商业实体即business corporation,也包括非营利性的实体如市政当局、公益机构等;但由于business corporation在corporation中占绝大多数,也是其中最具代表性者,故提及corporation时一般均指business corporation,本文也是如此。与此不同,company泛指一切商业企业,无论其是否经过注册,也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由于中文中缺乏与corporation相对应的语词,所以将二者均译为“公司”,由此也极易产生混淆。例如,本文谈及的美国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LLC)与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完全不同:《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属于corporation的范畴,大致分别相当于美国的close corporation和public corporation;而LLC则是美国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兴盛于90年代的一种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合伙的税收待遇于一身的新型商业组织形式(详见正文第三部分)。为避免混淆,在本文范围内,“公司”或“传统公司”对应的是corporation,而“有限责任公司”对应的是LLC。
[2]美国《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对公司和合伙的税收分章规定:公司适用C章或S章(Subchapter C or Subchapter S)的规定,合伙则适用K章(Subchapter K)的规定。税收是美国人选择企业形式时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如果不是最重要的因素的话。
[3]Hamilton,Corporation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7th ed.(2001),at 12.
[4]同公司一样,有限合伙的设立实行注册生效制。有限合伙的发起人必须制作有限合伙证书(certificate of limited partnership),列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并在州务卿(Secretary of State)处备案。有限合伙自备案之日起成立;未备案者在法律上将被作为普通合伙对待。
[5]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对ULPA的修订只有1976年一次,事实上在1976前对ULPA已有多次修订,但这些修订都是在既有框架内的局部调整,故仍看作ULPA(1916)的一部分;相反,1976的修订是根本性的,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文本,所以习惯上称为RULPA,或者ULPA(1976),以同ULPA(1916)相区别。对RULPA的修订也从未停止,其中主要的一次修订是在1985年。《统一合伙法》(UPA(1914))和《修订统一合伙法》(RUPA或UPA(1994))、《模范公司法》(MBCA)和《修订模范公司法》(RMBCA或MBCA(1984)的关系也是如此。
[6]In Re USA Cafes,L.P.Litigation,600 A.2d 43(Del.Ch.1991),175.
[7]国内一些文献在此问题上常常出现似是而非的理解和解释,将LLC与中国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混为一谈,作为“公司”(corporation)的一种加以讨论,甚至套用中国公司法的分类将美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例如,虞政平在《中关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中称:“本文以中国现行《公司法》和美国1996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主要对照蓝本,围绕公司设立制度、资本制度、治理制度、分配制度和解散制度五个大的方面,就中美两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进行了集中比较……”应该说,这种比较本身就是没有意义的“假问题”。又如朱征夫在《公司法精要》(汉密尔顿:《美国法精要》(影印本系列),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的前言中写道:“以有‘公司天堂’之称的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例,其《普通公司法》(General Corporation Law)只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美国许多公司法的著作并不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因此,本书虽然叫《公司法精要》,却并未专门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事实上美国所有的公司(corporation),无论是公众公司还是闭锁公司,都可以发行股票(stock),并且是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在这个意义上,美国所有的公司都是股份公司。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划分源自德国法,如果一定要与美国类比的话.大致相当于美国的“公众公司”和“闭锁公司”。参见江平、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第47页。
[8]Hamill,The Origins Behi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59 Ohio St,L.J.1459,1463—64.
[9]为减少对公司事实上的双重征税给股东,特别是闭锁公司股东造成的不利影响,第S章(subchapter S)在20世纪50年代被加入美国《国内税收法典》(IRC)。该章以公司的主动选择为适用前提,并非自动适用。作出此种选择的公司被称为“S章奋司”,以便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或所谓“C章公司”,适用IRC第C章的规定)相区别。选择成为S章公司只具有税收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意义。换言之,S章公司在一切方面都是公司,只是在税收方式上不同于C章公司。并非所有闭锁公司都有资格享有S章税收待遇,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人数不超过75人。(2)股东不能为非居民外国人(包括外州人),也不能为某些特定的实体。(3)只能发行一类股票(仅在表决权方面存在差异的不同种类普通股除外)。在1996年前的限制条件还包括公司不能作为S章公司的股东,S章公司也不能拥有其他公司的股票,这些限制现在已被取消。S章公司的税收待遇可以概括为“修正后的穿透待遇”。原则上,S章公司的税收待遇类似于合伙的税收待遇(K章):公司的纳税申报表上显示可向每个股东分配的利润,后者必须将之包括在自己的个人申报表上、无论利润是否实际分配。但是,二者并不完全等同,在一些方面S章公司的待遇不如合伙待遇优惠。
[10]John W.Lee,A Populist Perspective of the Business Entities Universe:“Hey the Stars May Lie But the Numbers Never Do”,78 Tex.L.Rev.885,887(2000).
[11]Art,1528n,§ 4.05B,Texa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
[12]联邦证券法中最著名的反欺诈条款/规则,宽泛的禁止一切与证券买卖有关的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以及其它欺诈行为。 |
| 【该作者其他文章】 |
| 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新趋势(文章出处:《清华法学》 2009年 第6期) |
| 香港证监会执法机制评介(文章出处:《环球法律评论》 2007年 第3期) |
| 论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特别程序(文章出处:《法学》 2006年 第7期) |
| 间接持有证券的权益性质与法律适用初探(文章出处:《环球法律评论》 2006年 第6期) |
|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研究(文章出处:《金融法苑》 2005年 第7期) |
| 略论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职能的划分与协调(文章出处:《金融法苑》 2003年 第8期) |
| 建立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回顾与前瞻(文章出处:《金融法苑》 2003年 第7期) |
| 美国证券法有关并购谈判的披露要求:Basic案及其他(文章出处:《金融法苑》 2003年 第6期) |
| 抵抗的界限(文章出处:《金融法苑》 2003年 第5期) |
| 别问我是谁(文章出处:《金融法苑》 2003年 第4期) |
| 更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