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 论互益性法人 |
| 【英文标题】A Studv on Mutual—beneficial Juridical Persons |
| 【作者】陈晓军 |
| 【文章分类】法理学 |
| 【期刊名称】《比较法研究》 |
| 【期刊年份】2008 |
| 【期数】第3期 总第97期 |
| 【页码】42 |
| 【参考文献】 |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页。
{2}笔者认为,美国对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整体上优于大陆法系各国的分类,目前大陆法系国家还大都把非营利组织笼统地作为公益性法人看待,且不说商会、俱乐部、合作社等互益性法人并非以公益为目的,宗教性法人似乎也难以简单地用公益性来进行评判。在美国的法律中,公益性组织一般称为public benefit corporaIion 或者charita-ble organization,以此来与宗教性法人(religious corporation)相区别。
{3}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4}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第63—64页。
{5}关于《公益法人的设立许可及指导监督标准》及《对公益法人委托检查等的标准》,1996年9月20日日本内阁会议决定。
{6}笔者认为,所谓“公益性”是指那些以追求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事业,且一般不能是以纯经济的利益为目的的事业。公益性组织可以固定其事业的特定目的,如环境保护、教育、卫生保健等,也可以固定某一特定的人群为受益对象,如为了妇女儿童的利益、某类存有残障人士的利益等,但在以特定人群为受益对象时,只能是当该特定人群因各种原因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才具有公益性的属性。如果是以那些必须以从事某类事业或职业才能取得的资格身份的人士为受益对象,则不具有公益性。
{7}该法案已被美国大部分州所采纳,个别州在通过该法案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但基本内容是相同的。
{8}凯瑞·吉尔默:《关注密苏里州议会1095号议案:密苏里新非营利法人法》(Kara A.Gilmore:Missouri Focus:House Bill 1095:The New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 For Missouri,The Curators of The University of Missouri UniVersityof Missouri at Kansas City Law Review Summer,1995,63 UMKC L.Rev.633.)。
{9}同注8。
{10}詹姆斯·费舍曼:“非营利法人法的发展及其改革议题”(James J.Fishman:The Development of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 And An Agenda For Reform,Emory Law Joumal Summer/Fall,1985,at617.)。
{11}褚松燕:“关于互益性社团的‘公益效应’分析”,载《天津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12}姚从容:“社团产生与发展的经济学分析”,载《江淮论坛》2004年第1期。
{13}沈丽珠:“非营利领域与‘正确理解的利益’”,载《读书》2003年第6期。
{14}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15}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38页。
{16}享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4页。
{17}金志霖:《英国行会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18}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19}史景星:“对行业协会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华东经济管理》1995年第6期。
{20}米切尔.奥尼尔:《非营利国家:美国第三部门新视野》(Michael O Neill:Nonprofit Nation:A New Look at the Third America.Jossey-Bass,2002,at 210.)。
{21}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2}莱斯特·萨拉蒙:《公共服务领域的合作者: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关系的范围与理论》[Lester M.salamon,Partners in Public Service:The Scope and Theory of Government Nonprofit Relations,In The Nonprofit Sector:A Research Handbook,99(Walter W.Powell ed.,1987).]。
{2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版,第251页。
{24}有学者对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态进行了专门的研究,认为,在传统证券交易所4个多世纪的演进过程中,在证券市场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证券交易所都根据各自的法律习惯和现实需要选择了适合自己的法律形态。以协会(Associafes)、合作社(Coopenltives)、互助团体(Mutuals)或其他类似方式组织起来的是传统证券交易所的典型形态,这也是证券交易所在西欧土地上最初萌芽和兴盛起来所呈现出来的法律形态。参见吴卓:《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态和法人治理》,东方出版中心2006年版,第16—17页。
{25}在国外,还存在着互益性的储蓄银行、互益性的保险公司等互益性的法人组织。这些互助银行与营利性公司之间的差别是非常大的。它们的法律特征与合作社等互益性法人组织更加接近。但在我国由于不允许私人性质的金融机构存在,因此这些类型的互益性法人在我国就应当是非法的。但在我国长期存在民间金融机构性质的合会,如福建、浙江温州等地,这些互益性法人组织的合法性问题尚待研究。
{26}米切尔·奥尼尔:《非营利国家:美国第三部门新视野》(Michael ONeill:Nonprofit Nation Anew Look at the Tlaird America,JOSSEY-BASS,2002,at 209.)。
{27}同注26引书,第18页。
{28}同注8。 |
| 【该作者其他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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